苏政发〔2022〕9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法治政府等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制(修)订及国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省政府对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22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8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8日
附件1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对《省政府印发〈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2〕170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对《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十)项整项内容。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十)项中“租金支出超过家庭收入10%以上的部分,经当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可动用该户成员公积金支付”。
三、对《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9〕70号)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中“本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例》”修改为“《江苏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四、对《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解决外债拖欠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1〕53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四、建立健全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制度。各市要按照《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外金〔2008〕17号),以不低于上年末国外贷款余额的5%建立还贷准备金”。
五、对《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苏政发〔2004〕29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中“民用爆破器材”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
六、对《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段中“《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以及”。
七、对《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2010〕11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八、对《省政府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苏政发〔2011〕188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六)项中“认真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修改为“认真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九、对《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2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项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三条第(十一)项中“力争到‘十二五’期末,全省基本实现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修改为“力争到2025年,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率90%以上”。
(三)将第四条第(十五)项中“各级水文部门要加强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监测成果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修改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监测成果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十、对《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校车管理条例》”修改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对《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促进建筑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苏政发〔2014〕1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项中“全省建筑产业现代化施工的建筑面积占同期新开工建筑面积的比例、新建建筑装配化率达到50%以上,装饰装修装配化率达到60%以上”修改为“全省装配式建筑占同期新开工建筑面积比达50%,装配化装修建筑占同期新开工成品住房面积比达30%”。
(二)删去第二条第(十三)项中“千人计划”。
(三)删去第三条第(十五)项中“省级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项目可参照省‘百项千亿’重点技改工程项目政策,免征相关建设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十二、对《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中“租用军队房屋的,应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将第二条第六项中“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修改为“公安、环保、应急管理、消防”。
十三、对《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166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六)项中“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四、对《省政府关于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我省已经公布的工商登记审批事项目录实施审批和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事前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事前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按照我省已经公布的工商登记审批事项目录”。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项中“和我省已经公布的工商登记审批事项目录”。
十五、对《省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1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中“低保家庭外无固定收入的智力、肢体、精神、盲视力重度残疾人”修改为“低保家庭外无固定收入(连续六个月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的月平均值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智力、肢体、精神、盲视力重度残疾人”。
(二)将第二条第二项中“城镇、农村分别按不低于120、8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修改为“城镇、农村分别按不低于130、9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各地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修改为“各地应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三)将第二条第四项中“不重复享受”之后增加“纳入伤残抚恤对象范围且已经享受补贴的,与残疾人两项补贴按择高原则进行政策衔接,不重复享受”。
(四)将第三条第一项中“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修改为“残疾人可以向全国范围内任何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两项补贴窗口或相关政务服务申请受理平台提出申请,补贴仍由户籍地审核发放”。
(五)将第三条第三项中“残疾人两项补贴按月或按季度于首月10日前发放”修改为“残疾人两项补贴按月发放”。
十六、对《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15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项中“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由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法制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由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等相关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省市场监管局”。
十七、对《省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17〕33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十)项中“按《支持和保障重大产业项目用地计划暂行办法》规定给予用地支持”修改为“按《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项目自然资源要素保障工作的通知》执行”。
十八、对《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严格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竣工结算核对并签字确认的时间,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1亿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不超过90天;金额1亿元以上的,不超过180天;核对时间超出规定期限时,按合同约定从超出之日起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修改为“指导发包人与承包人对竣工结算核对、确认时间形成合理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1亿元以下的,不超过90天;金额1亿元以上的,不超过180天;核对时间超出约定期限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超出之日起计付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严格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完成竣工结算核对并签字确认时间的约定”。
十九、对《省政府关于促进外资提质增效的若干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6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对列入省重大项目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外资项目用地,在计划指标方面予以重点支持”修改为“对列入年度省重大项目的外资项目用地实行用地计划‘核销制’,给予应保尽保”。
(二)删去第八条中“推进苏州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昆山综合保税区、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区综合保税区、镇江综合保税区、淮安综合保税区、吴江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争取扩大试点范围”。
(三)删去文中“江苏检验检疫局”“编办”。
二十、对《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8〕131号)作出修改
将文中“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一、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企业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为加快企业住房分配新制度的建立,对新老职工采取不同的住房补贴方式。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逐月计发住房补贴。对1998年11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企业规定的购房面积标准的‘老职工’,发放购房补贴”。
(二)删去第四条整条内容。
(三)删去第十条中“企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当地标准的,应经所在市县房委会(房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二、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劳动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修改为“医疗保障局”。
(二)将第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十三、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减免全省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税费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5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段中“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减免全省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税费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5号)”。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本通知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适用于国家1998年以来下达我省的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批准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二条中“其余减免项目仍执行苏政办发〔1999〕55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四、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7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的”。
二十五、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7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 “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项中“《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十六、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21号)作出修改
将文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十七、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50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二、严格执行筹资筹劳限额标准。一事一议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每个劳动力每年筹劳原则上控制在5个工日左右,最高不超过8个工日。一事一议筹劳以出劳为主,由农村18周岁至55周岁男性劳动力和18周岁至50周岁女性劳动力承担,实行以资代劳必须坚持村民自愿。村民同意以资代劳的,须办理书面签字手续。以资代劳工价,苏南地区每个工日不超过12元,苏中地区每个工日不超过10元,苏北地区每个工日不超过8元”。
二十八、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就业和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90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条第三项中“按照《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要求”。
二十九、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9〕46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项中“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
三十、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4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省海洋与渔业局”修改为“省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文中“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一、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49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通报批评”修改为“通报”。
三十二、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中“选择抚养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修改为“依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可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并给予家庭寄养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去“经依法公告后”。
(二)将第二条第二项中“省级财政从2011年起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孤儿分别按照月人均90元、135元、18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修改为“省财政统筹中央资金对各地适当补助”;“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修改为“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制度”修改为“困难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制度”;“‘三无’对象供养政策”修改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删去“在2010年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每人每月1000元最低养育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提高孤儿养育标准”;删去“寄宿生”;并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后增加“县级以上残联优先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纳入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在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政策扶持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三)第二条第三项中“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人口或孤儿较多的县(市)要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修改为“在全省范围内重点打造一批具备养育、康复、教育、医疗、社会工作一体化社会服务功能的儿童福利机构,设区市和人口或孤儿较多的县(市)要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删去“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
三十三、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08号)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中“要依据监察部、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依法依规对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三十四、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78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临时监护责任”中“救助保护机构”修改为“民政部门”;“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中“救助保护机构”修改为“民政部门、有关组织或个人”;“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修改为“对经过3个月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请同级政府安置,在6个月内安置到位”;“不得交由捡拾群众或机构组织抚育”修改为“不得交由捡拾群众、非福利机构或组织抚育”。
(二)将第三条第五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去“和扶贫开发”。
三十五、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度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段中“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5号)”修改为“《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0号)”。
(三)将第四条中“由省质监局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修改为“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担任组长”。
(四)将第五条中“经调查组成员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加盖部门公章,由省质监局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复”修改为“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集体会审,并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将第七条中“对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处分”修改为“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三十六、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76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六项、第五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第六条中“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三十七、对《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8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一、开展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助
“秸秆机械化还田是目前综合利用的最有效途径。为提高农民机械化还田的积极性,省财政秸秆还田作业补助测算标准按苏南每亩10元、苏中每亩20元(其中兴化、高邮和宝应按每亩25元)、苏北每亩25元;犁耕深翻还田按每亩40元测算。实际补助标准和补助对象等按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年度补助政策执行,省补助资金通过‘一卡通’系统直接兑付给补助对象(补助对象为单位组织的直接兑付到单位银行账户)。全省秸秆机械化还田稳定在稻麦种植面积的50%左右,各地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切实提高秸秆还田比例,稳步扩大犁耕深翻还田作业面积”。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二、对秸秆还田类机械实行补贴
“省财政对购买与秸秆还田相关的大马力拖拉机、秸秆粉碎还田机、秸秆压块(粒、棒)机、打(压)捆机、抓草机、联合收割机、旋耕机、犁、智能监测设备等农业机械,按规定予以补贴。秸秆还田农机购置补贴实行普惠制,按农民购机需求,做到应补尽补,并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购机者”。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五、加强科技支撑
“省级有关科技专项资金对秸秆打捆机械化技术、秸秆储存技术、秸秆规模化利用技术的研究项目给予优先支持。省级支持开展秸秆机械化还田后生态长期跟踪监测。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秸秆机械化还田集成机插秧和机播三麦技术路线和作业规范,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积极推进作业智能监测,稳步提高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犁耕深翻作业质量”。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六、强化监管考核
“加强秸秆综合利用绩效考评,以县(市、区)为单位,依据秸秆综合利用率、禁烧成效、实际还田率、作业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资金使用及监管等六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价,省市也要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并将评价、监督结果与省补资金挂钩。继续对秸秆禁烧工作开展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三十八、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4〕87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十二)项中“经有关部门认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修改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有关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修改为“地理信息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三十九、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9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除按规定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外,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支出:
“(一)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主要用于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对省属企业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省属企业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解决体制机制性问题、弥补改革成本等支出;
“(三)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主要用于对国有企业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而对企业自身经营造成困难给予补贴。
“(四)其他支出”。
(二)将第十一条中“2018年提高到25%,2020年提高到30%”修改为“2018年提高到25%,以后年度按省政府确定的比例征收”。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国资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预算建议草案应按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相关改革成本支出、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以及其他支出分类别、分项目编报”。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级国资预算企业应将本年度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于8月31日前足额缴入省级金库”。
(五)将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通报批评”修改为“通报”。
四十、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13号)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四十一、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3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项中“2015年,全省全面开展确权登记颁证试点,争取50%以上的行政村推进试点工作,基本完成16个整体推进县(市、区)和其他每个县(市、区)1个乡镇的试点任务。2016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2017年,总体完成此项工作”修改为“按照中央部署,从江苏实际出发,用4年左右时间,到2017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完成后,做好后续农村土地承包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删去第四条第三项中“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负担。省里将统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测算补助金额,根据工作进度分年拨付,由各地包干使用。对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只给予适当补助”。
(四)删去第四条第五项中“抓紧制定出台全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验收办法。以行政村为单位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任务后,由县级组织验收;以县为单位完成任务后,在县级自查基础上,市级受省级委托对所辖县(市、区)进行验收,省级组织核查,并接受全国抽查。对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成绩显著的,省里将组织进行通报表彰”。
四十二、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8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项中“其中,户口簿仅限未成年人使用,且办理入网手续时监护人应到场,并出示监护人居民身份证”。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整项内容。
四十三、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10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四项中“《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支持和保障重大产业项目用地计划暂行办法》”修改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项目自然资源要素保障工作的通知》”。
四十四、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5〕112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或发放高利贷”;删去“对未经注册登记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或涉嫌非法集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由各级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江苏银监局、江苏证监局、江苏保监局及公安部门,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依法查处”。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中“是否存在高息揽储、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等”修改为“是否存在高息揽储行为,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等”;删去“已开业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参照本意见要求落实整改后,重新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四十五、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5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江苏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全文。
(二)删去《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结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76号)”。
四十六、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度假区发展评价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20号)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对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修改为“对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旅游度假区,由省文化和旅游厅督促其整改”。
四十七、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低效产业用地再开发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27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将第二条第五项中“不应视同销售而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其中涉及货物转让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删去“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配套政策”。
四十八、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50号)作出修改
(一)将《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
(三)将第十八条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九、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5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项中“并将结果移交相关部门作为惩处依据”修改为“并将结果移交相关部门作为执法参考”。
(二)将第三条第五项中“由‘一行三会’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的机构应当对机构自身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进行清理排查”修改为“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的机构应当对机构自身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进行清理排查”。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项整项内容。
(四)删去第五条整条内容。
五十、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段修改为“人防工程是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重要载体。近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中央关于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平战结合’的要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人防工程项目建设,有效提升了城市防护能力,促进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为进一步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部署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二)将第二条中“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三条中“总建筑面积”修改为“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或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合建设面积指标且人防工程布局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修改为“或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标准为1.2-1.5平方米”修改为“标准为1.2-1.5平方米,并适时调整”;“建筑面积”修改为“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
(四)将第四条中“使用单位要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平时使用证,并签订使用协议,明确维护管理、战时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确保工程安全使用”修改为“使用单位要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登记,领取平时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承诺承担维护管理资金单独列账、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五)将第五条中“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修改为“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形式”。
五十一、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85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三)项中“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修改为“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五十二、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97号)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项中“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车辆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进跨地区、跨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实现优胜劣汰”修改为“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五十三、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06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项中“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及有关地方政府配套政策执行”修改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地方政府有关配套政策执行”。
五十四、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五)项中“未取得平时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将“推行合同管理,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与取得平时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管理义务和违约责任”修改为“取得平时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要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诺承担维护管理资金单独列账、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二)将第三条第(八)项中“对整改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吊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修改为“对整改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信用监管”。
(三)删去第四条第(九)项中“从平战结合收益等渠道”。
五十五、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加工贸易有序转移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4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项中“按照省支持和保障重大产业项目用地计划暂行办法中的差别化政策等有关规定,给予用地计划安排”修改为“按照《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项目自然资源要素保障工作的通知》给予用地支持”。
五十六、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122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对异地办理二手车交易的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可以在交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二)将第三条中“全省三类资质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要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修改为“全省汽车维修经营者要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三)将第四条中“诚信江苏”修改为“信用江苏”;删去“建立二手车市场主体‘红黑名单’制度,把恪守诚信、依法经营者列入‘红名单’,把弄虚作假、严重失信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四)删去第五条中“结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
五十七、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推进土地综合开发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162号)作出修改
将文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十八、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2号)作出修改
删去附件“《江苏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专项小组成员名单》”。
五十九、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商务厅等部门江苏省以“区域能评、环评+区块能耗、环境标准”取代项目能评、环评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9号)作出修改
(一)将附件1第二条第四项中“要按《江苏省节能量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5〕27号)的要求,通过项目节能量交易,落实能耗等量置换”修改为“要按照相关文件要求,通过项目节能量交易,落实能耗等量置换”。
(二)将附件2中“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十、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自备电厂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2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五、六项中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物价局”。
六十一、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江苏能源监管办江苏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10号)作出修改
(一)将《江苏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第一段中“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号)、《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发改能源〔2016〕2784号)”修改为“根据《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0〕889号)”。
(二)删去《江苏省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第一段中“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号)等要求”。
六十二、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企业投资项目信用承诺制不再审批严格监管试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7〕120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三项中的“永久取消适用承诺制资格,并实行相关行业和市场禁入”修改为“在一定期限内取消适用承诺制资格,并依法依规实行相关行业和市场禁入”。
六十三、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申请救助家庭金融资产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32号)作出修改
删去附件《江苏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六十四、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江苏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36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名录》)”修改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以下简称《名录》)”。
六十五、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用办省编办江苏省加强涉审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37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段中“《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96号)”修改为“《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72号)”。
六十六、对《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综合评价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43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文件名中的“试行”。
(二)将第一条第一项中“以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单位电耗税收、单位能耗税收、单位主要污染物税收等为主要评价内容”修改为“以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等为重点基础指标”。
(三)将第二条第一项中“在省定的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单位电耗税收、单位能耗税收、单位主要污染物税收等核心指标基础上”修改为“在以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等重点基础指标基础上”;第二项中“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要建立以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单位能耗税收等3项指标为重点的评价指标体系;对用地3亩及以上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要建立以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单位电耗税收等3项指标为重点的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排污工业企业要建立以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单位电耗税收、单位主要污染物税收等4项指标为重点的评价指标体系”修改为:“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用地3亩及以上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要建立以亩均税收、亩均销售收入等指标为重点的评价指标体系”。
(四)将第三条中“省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综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修改为“省级层面”;第一项中“省政府成立省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综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工业企业综合评价工作的统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综合评价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指导市、县两级开展评价工作”修改为“省级层面加强对工业企业综合评价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市、县两级开展评价工作”;第三项中“强化督查考核”修改为“强化工作考核”;“通报批评”修改为“通报”。
六十七、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项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修改为“公证机构可以面向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制定费用减免政策,符合公证费减免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用”;第十一项中“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修改为“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将第二条第三、五、六、七项中“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修改为“省医疗保障局”。
(三)将第三条第一项中“《江苏省“十三五”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江苏省“十三五”老龄事业发展规划》”修改为“《江苏省“十四五”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江苏省“十四五”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六十八、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14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中“予以通报批评”修改为“予以通报”。
六十九、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增加“《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放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之后。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
(三)将第十五条中“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购买条件”。
七十、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17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文中“江苏检验检疫局”。
(二)将第二条第(六)、(九)项中“物价局、经济和信息化委”修改为“发展改革委”。
(三)删去第三条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四条第(十八)项、第六条第(二十二)、(二十三)项、第七条第(二十六)项、第八条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项、第九条第(三十二)、(三十三)项中“经济和信息化委”。
(四)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一)项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七十一、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非盈利性工程项目集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41号)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级政府投资非盈利性工程项目应当认真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方针,建筑设计要彰显文化、展现特色、提升魅力,要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贯彻落实《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规定,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七十二、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50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四项中“通报批评”修改为“予以通报”。
七十三、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5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中责任单位增加“省医保局”。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中“医疗机构内设护理床位、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修改为“医疗机构举办养老服务并依法备案为养老机构的”。
(三)将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十九)项、第五条第(二十七)项中“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医疗保障局”。
(四)将第四条第(二十)项、第五条第(二十六)项中“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修改为“省医疗保障局”。
(五)将第五条第(二十八)项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医保局”;“建立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对进入‘黑名单’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采取行业禁入、吊销相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等惩戒措施”修改为“建立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异常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对进入‘异常名单’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七十四、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56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九)项中“建立从业人员退出机制和黑名单管理制度”
(二)将第六条第(十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十五、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63号)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三项中“通报批评”修改为“予以通报”。
七十六、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铁路道口“平改立”等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8〕66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三项中“通报批评”修改为“通报”。
七十七、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75号)作出修改
(一)将《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五款修改为“一次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两次磋商会议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召开磋商会议的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已召开磋商会议三次,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召开磋商会议未满三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二)将《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修复项目竣工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修复项目竣工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
(四)将《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删去第五条。
七十八、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事业单位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77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十九、对《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深化“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96号)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项中“通报批评”修改为“通报”。
八十、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10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项中“通报批评”修改为“通报”。
八十一、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10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运营机构或者展示、挂牌企业、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运营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江苏证监局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八十二、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9〕8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中“严查电动车无牌、闯红灯、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积极探索应用电子监控、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曝光,鼓励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头盔”修改为“严查电动车无牌、闯红灯、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及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积极探索应用新技术、新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曝光”。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整项内容。
八十三、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20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通报批评”。
八十四、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5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细化分解任务,落实经费保障,切实推动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省级层面成立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由省长担任组长,常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应急厅、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广播电视局、省人防办、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主要负责同志和省公安厅分管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组织协调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务办分管负责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领导小组,明确牵头部门,统筹推进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建立上下联动的沟通联系机制,针对重点难点问题制定培训计划、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改革实效和业务水平。研究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督导和评估评价办法,明确督导和评估评价主体、内容、时间等。建立改革公开制度,注重宣传引导,强化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删去“附件1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八十五、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9〕66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项中“对拖延货款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修改为“对拖延货款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十六、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5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项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二条第(三)项中“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三)将第五条第(十七)项中“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修改为“对失信责任主体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八十七、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73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三项中“《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八十八、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21〕32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八项中“依法采取调离驾驶员工作岗位,限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新增运力和扩大经营范围,暂扣、吊销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措施”修改为“依法采取暂扣、吊销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措施”;“对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实施联合惩戒,暂停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等许可;对列入‘黑名单’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采取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暂停新增液货危险品运力等措施”修改为“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惩戒措施”。
八十九、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99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项中“通报批评”修改为“通报”。
此外,对上述涉及条款删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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