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 |
年平均人数 |
年平均缴费基数 (万元) |
安置残疾人 (人) |
残保金(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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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前 |
优化后 |
为企业节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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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公司 |
100 |
10 |
1.5 |
15 |
4 |
11 |
北京B公司 |
500 |
10 |
7.5 |
15 |
21 |
54 |
北京C公司 |
1000 |
10 |
15 |
150 |
41 |
109 |
北京D公司 |
2000 |
10 |
30 |
300 |
82 |
218 |
根据京财税〔2019〕1333号附件《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第八条规定:
1.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2.残保金计算器公式为=(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3.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4.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5.雇佣残疾人要求: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根据京财税〔2019〕1333号附件《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第七条规定:
1.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2.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3.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残疾人户籍没有限制)
备注:京财税〔2018〕1271号附件《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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