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残联、卫生计生局、公安分局: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推行残疾人证规范化管理机制,更加科学地开展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是当前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工作的紧迫任务。为此,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南京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京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 南京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2. 南京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办法
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京市公安局
2017年12月18日
附件1
南京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南京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实行市、区、街(镇)三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管理发放制度。凡具有我市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口所在街(镇)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章 制式和规格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36012119701121001343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证实行二维码全程管理,申请表、残疾人证上均加印与残疾人本人信息相对应的二维码。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七条 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或联系人。
法定监护人是指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对不能提供有效法律证明材料的监护人,仅视作联系人。联系人不负有法律认可的监督、保护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本人不能亲自申请残疾人证时,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残疾人证。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九条 代理人可代为申请人申领残疾人证。但有出现对原申领的残疾人证有异议及办证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的,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到办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街(镇)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申请人办证申请。
第十一条 区残联应在市评残委员会指定医院进行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按残疾评定结论审核、批准、填发残疾人证,并负责本级办证原始档案管理。街(镇)残联受理、公示、发证;区残联审核制证。
第十二条 区、街(镇)残联在省、市残联指导下,负责规范、监督、检查残疾人证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残疾人证须使用全市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表2)。通过“南京市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残疾人证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初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资料和4张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向户籍所在街(镇)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言语障碍者,年满3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者,年满2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因病致残者,在治疗期终结、康复期满1年后方可提出申请。
非初次申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受理。街(镇)残联接到办证申请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及其照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凡资料不全者,待资料补全后再行受理;对提供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予以受理的,签订《办理残疾证注意事项告知书》,当场确定评定医院、评定时间和相关事项并发给评定表。
(三)残疾评定。区残联在收到街(镇)残联提交的办证申请人相关材料后,有组织地开展残疾评定工作。具体内容详见《南京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办法》。
(四)初审、公示。街(镇)残联根据残疾评定结论,结合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村)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区残联。
对于残疾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不进行初审和公示。
(五)审核、批准、备案。区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残疾评定结论、公示结果、街(镇)残联的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符合规定、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同时将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并留存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资料。由区残联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
残疾人证的审核工作由区残联分管科长负责。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或残疾评定结论不明确、公示有异议的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批准,但信息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六)发放。街(镇)残联发放区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七)领取。申请人到街(镇)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六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必须要在其残疾人证中填写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持证人照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钢印,批准机关栏必须盖章,否则为无效证件;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为废证。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和办证手续费。办理残疾人证所产生的残疾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评残医疗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由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区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残疾人评残医疗费用,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减免办法。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参照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相关费用要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到户口所在区残联复核,经过复核材料齐全的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材料不齐全的,应重新评定。重新评残的费用由区残联承担。
区残联应在新换发的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并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籍所在区残联。第一次申请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1”,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新证补发后作废,同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到户籍所在区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原有证件应当场做作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在南京市内迁移的:凭迁移后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二)从外市迁入南京市的:凭迁入后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按初次申领残疾人证办理,需要重新评定。
(三)迁出南京市的: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出地残联开具残疾证迁移证明。
本市内迁移的超过6个月没有到迁入区办理手续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冻结期满6个月的,原归属地区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不再办理迁移手续。迁出南京市的直接注销。
迁出地区残联为残疾人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将留存的1份申请表、评定表等原始表格装袋密封且加盖公章后,全部随《残疾人证迁移单》转出,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个人信息;区残联注销时,应另留存原始表格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五条 年审。年审工作由区残联负责组织,定期实施。一般应由残疾人主动到街(镇)残联办理年审手续;行动不便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可由其代理人持社区(村)残疾人协会出具的证明或近期生活图片代为办理,或由街(镇)或社区(村)残疾人专职委员入户办理年审手续。
区残联或街(镇)残联应在残疾人证空白页注明年审日期,加盖年审章,并告知下一次年审时间。年审信息应及时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
未及时年审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相关补助暂停发放。冻结期满1年,区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残疾人证注销后如需重新办理,须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证内容变更。姓名、出生年月或公民身份号码更正:须由申请人携带持证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到街(镇)残联办理更正。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更正。
申请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须到指定评残机构重新评定后,视评定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注销。对康复脱残或已死亡,及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残疾人,发证机关应及时将其残疾人证收回销毁,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个人信息。
残联应会同公安、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核销已死亡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残疾人康复脱残的认定,以评残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自愿注销残疾人证的,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重新申领;未满1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与保管。区残联安排专人负责空白残疾人证的保管,对残疾人证的发放、保存、注销、废证回收等建立相应的档案。回收证件由区残联办理相关手续后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复(重)评、终评。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先向户籍所在区残联提出复(重)评申请,由市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此结果为最终评定。
第三十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符合条件的方可领取残疾人证。
第三十一条 举报。凡被实名举报的残疾人,经核查需重新评残的,应按照书面通知中的事项由区残联组织对其进行重新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者,可注销其残疾人证,并由有关部门作进一步调查。重新评残的费用由区残联承担。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和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市、区、街(镇)三级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
(一)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申领、核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并协助组织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二)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协调医务人员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并负责对参加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三)公安部门对伪造、变造或买卖残疾人证的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协助残联部门对已死亡及户籍迁移残疾人进行信息比对。
第三十三条 区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证补发、换领、迁移、注销等情况告知街(镇)残联;街(镇)残联要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社区(村)及同级残疾人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为使残疾人证事务公开、透明化,区、街(镇)残联应向辖区内残疾人公开办证程序、办证政策、办证人员信息、服务时限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办证纪律,不得向残疾人收取办证服务费,不得违规向残疾人收取残疾评定费,不得违规办证。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残疾评定,不得弄虚作假和故意刁难残疾人。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防泄漏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残联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评定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评残医院规范化建设,建立对评残医院的检查考核机制;建立评残委员会和评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残疾评定公平公正。发现评残专家及相关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的,应当取消其残疾评定工作资格,3年内不得复用,并在向职称评审机构报备的基础上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对残疾人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残疾人证核发管理中的违纪违规情况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各级残联、指定评残医院及负责残疾医学评定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 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2. 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3. 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4. 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的残疾人证的;
5.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它行为的。
第四十条 发现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得残疾评定结论,并进一步骗取、套取各类补助补贴资金累计金额超过6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严密审核程序、压缩办证周期、推进数据共享、推行网上服务”原则,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残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南京市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 县(市、区)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
姓 名 | 性别 | 民族 | 婚否 | 贴照片处
(两寸近期免冠 白底彩照) |
|||||||
出生年月 | 籍贯 | 文化程度 | ||||||||||
身份证号 | ||||||||||||
户籍地址 | 乡(镇、街道) 村(社区) | |||||||||||
现住址 | 乡(镇、街道) 村(社区)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联系人 |
姓 名 | 与申请人关系 | ||||||||||
联系电话 | ||||||||||||
申请类型 | 1. 新申请(监护人证明材料粘贴在申请表后面) 2. 换领申请 3.补办申请 | |||||||||||
申请人或
监护人签名 |
|
|||||||||||
受理人签名: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2: 南京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因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进行残疾评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残疾评定工作,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评判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医学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各区残联、卫生计生局、公安局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通过协商,组建本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残委员会
第五条 评残委员会是负责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专业化管理的组织机构。市、区二级评残委员会,分别在本级成员单位共同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均须在省、市级成员单位备案。
各级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具体组织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各级评残委员会成员,由本级成员单位代表、以及对应各残疾类别的临床医学专家代表组成。
评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中协商产生。
委员主要由同级临床医学专家代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评残委员会委员中临床专业对应各残疾类别的医学专家代表(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一般由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经同级各成员单位认定后明确。
市级专家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区级专家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市评残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全市残疾评定技术性指导工作。
区级评残委员会承担本类别申请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审查、确定任务。
第九条 市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残疾评定工作;
(三)调整、指定辖区范围内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市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分级困难或申请最终评定的,作出明确结论;
(五)审核、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区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细则;
(二)组织辖区残疾评定工作,处理有关问题;
(三)推荐辖区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区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申请复评的申请人作出明确结论,或提请上级对分级困难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
(五)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评残医疗机构和评残医务人员
第十一条 评残医疗机构,是指为残疾评定工作提供技术和后勤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根据本市(区)医疗机构资质能力和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会同市(区)残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此类机构必须是区级(含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列入《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第十三条 评残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评残工作人员、设备和场地等保障措施;
(二)协助组织评残工作,根据评残人数及时调整评残周期,保证评残人员在提交申请后两个月内完成评残;
(三)完成评残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调整、补充一次。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在非评残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评残,评定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因评残临床诊断而需要做的医学辅助检查,可以在评残定点医疗机构或经评残委员会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进行。
第十六条 评残医务人员,是指评残机构内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进行临床诊断和医学辅助检查的医疗技术人员,包括评残专家以及提供辅助检查手段支持的医技人员。
第十七条 评残委员会专家委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类残疾评定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临床专业技术职称;
无临床专业技术职称且参与评残工作的听力学专业人员及言语治疗师,聘任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经过培训,掌握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参与评残工作的医技人员,应为评残医疗机构和其它指定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的在册人员。其职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四章 评定流程
第十九条 区残联在审核街(镇)残联提交的申请人资料后,应与区卫生计生局等成员单位一起,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街(镇)残联在受理申请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残疾评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残疾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残疾评定需要的相关有效材料,遵守残疾评定工作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评残现场的残联工作人员和评残专家须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残疾评定。
评定小组应根据申请人残疾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按照残疾标准在评定表中作出诊断意见。所作诊断,须经评定小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
原则上评残专家不得跨学科作残疾评定。
第二十三条 评定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残疾评定意见。对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结果另有意见的专家,应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并签字。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应在评定表中写明结果并注明“不符合残疾标准”字样。
评定表由区残联统一保管。
第二十四条 区级评残委员会按残疾标准,审查评定表所填内容并作出评定结论。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加盖评残专用印章后生效;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存档。
第二十五条 区级评残委员会评定结论作出后,应按规定送达残联部门,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次评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初次评定结论三十日内,可向区级残提出申请复(重)评,区残联上报市残联后,由市评残委员决定是否开展复(重)评工作,复(重)评工作由市残联统一组织,在每个季度末安排复(重)评工作。
参加初次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重新接受残疾评定:
(一)对已评残疾类别、等级持有异议,且在本流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的;
(二)对申请人或持证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情况出现实名举报,经核查应当重新评定的;
(三)持证一年以上,要求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
(四)其它有必要重新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持证满一年,残疾人(或法定监护人)认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递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同时,向区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未满一年的,不予重评。无相关医学证明材料的,不予重评。
第三十条 在评残过程中,需做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项目时,评残专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评残医疗机构发生的残疾诊评费和医学辅助检查费应由申请人承担,有条件的区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参照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各评残医疗机构要公示相关费用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评残委员会人员、参加残疾评定的专家以及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残委员会人员和评残专家的回避,由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区级以上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及亲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次评定终止,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评定的;
(二)拒不配合评残临床诊断或拒绝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
(三)在评残现场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
(四)要挟医务人员更改评定结论的;
(五)有欺诈、伪造或其它违法行为的;
(六)有必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奖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评残医疗机构和取得显著成绩的评残医务人员,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将通报表扬。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残疾评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凡被实名举报的残疾人,经核查须重新评残的,应按照书面通知中的事项进行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者,可注销其残疾人证,并由有关部门作进一步调查。
凡被实名举报的评残工作人员,其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提请相关部门单位追究相应责任,并向组织人事、职称评审等机构报备。
第三十六条 评残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组织残疾评定工作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成员单位责令改正,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残疾评定结论的;
(四)擅自篡改评残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评残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残委员会应予以解聘,并向组织人事、职称评审部门报备,建议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残疾评定的其他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持证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其他违法手段骗得残疾评定结论,或利用残疾人证从事违法行为的,注销其残疾人证。对骗得残疾评定结论,并进一步骗取国家扶残补贴、恶意套取国家资金、累计金额超过6000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市公安局、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残保金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南京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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