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残发〔2020〕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工作,根据《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9〕1333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京发改〔2020〕10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计入本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的;与劳动年龄内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
(二)依法支付残疾人工资。
(三)依法为残疾人在本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的2倍计算;用人(工)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工)单位成立月数的2倍计算。用人(工)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计算;用人(工)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工)单位成立月数计算。用人(工)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 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残疾人,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可相应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 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不同单位,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该残疾人应按月计入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缴纳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签订代发工资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为残疾人发放工资的,可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发布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通告,包括申报地址、联系电话、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截止期限等信息,方便用人(工)单位办理。
第九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按年申报,申报期限为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是休息日的,以休息日的次日为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有连续3日以上全民法定公休节日的,按公休节日天数顺延。
第十条 用人(工)单位应于申报期内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工)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申报:
(一)网上申报。登陆“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二)现场申报。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申报;
(三)邮寄材料申报。邮寄申报材料至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下列残疾人仅可采取现场申报或邮寄材料申报的方式:
(一)新招用的在编人员;
(二)劳务派遣方式就业人员;
(三)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不一致的人员;
(四)首次在京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非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人员。
第十三条 现场申报的,应提前预约,提供下列材料(原件经审核后退回,复印件等其他材料加盖公章):
(一)《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下简称《就业情况表》(见附件1)。
(二)申报的残疾人为新招用的在编人员,还应提供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
(三)申报的残疾人以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还应提供《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派遣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派遣残疾人就业认定表》(见附件2),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四)申报的残疾人为不同单位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还应提供能证明上下级隶属关系的材料,或代发工资协议原件和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申报残疾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供:
1.该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
2.该残疾人上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四条 邮寄材料申报的,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承诺书》(见附件3);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的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网上申报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用人(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确认后打印《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书》(以下简称《审核确定书》,见附件4)。
现场申报、邮寄材料申报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接到或签收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定,并出具《审核确定书》。
第十六条 受理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补齐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用人(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邮寄或携带相关补充材料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工)单位需要重新申报的,应在本年度申报审核期内,持书面说明、补充材料、《就业情况表》及原审核确定书进行现场申报或邮寄材料申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重新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定,并出具《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见附件5)。
第十九条 用人(工)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不予审核通过。
第二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工)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动态监控,会同有关部门对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用人(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进行申报且已通过审核的,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审核认定结果。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京残发〔2019〕38号)即行废止。
原文地址:(京残发〔2020〕1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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