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京财税〔2018〕1271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废止
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
(京残发〔2020〕1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发改〔2020〕1082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总体方案的通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简称“残保金”。
根据财税〔2015〕72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为依据。
残保金又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宝策网解读:此条明确规定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雇佣相应比例的残疾人,就需要缴纳罚金(残保金),所以用人单位如按照规定雇佣相应比例的残疾人,则企业完成保障残疾人的义务不需要缴纳残保金。
残疾人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残疾人就业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基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经济手段鼓励用人单位尽可能多吸纳残疾人就业,使有能力的残疾人实现就业,参与社会生活;对吸纳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保障金,让社会各用人单位履行应尽的义务,平等地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和谐。缴纳保障金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方式,目的是引导、督促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更好地保障残疾人权益。
上文解释来源于:
湖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1日发文:《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原文地址:http://www.hubei.gov.cn/xxbs/bmbs/sdsj/201709/t20170918_1201003.shtml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网站发文《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解答》原文地址:http://www.hidpf.org.cn/canlian/tzgg/3465.jhtml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网站发文《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解答》原文地址:http://www.cljpzx.cn/jpzx/1015.html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保障金。
注意事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个体经营户等不属于征收范围。
虽然大家都懂,可是这还是有明确界定的哦! 因身体结构、功能的损害及个体活动受限与参与的局限性称之为残疾,在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为残疾人。——这种损害是无法再恢复,即不可逆的!
残疾分类: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
残疾等级(按残疾程度由轻到重):
根据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中第六条 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均需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原政策免征范围:2015年1月1日(含)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应按规定每年提出免征申请。
2020年新政策: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6 部门关于 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总体方案 的通知》(京发改〔2020〕1082 号)新政策规定:
第一、优化征收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原政策根据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6 部门关于 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总体方案 的通知》(京发改〔2020〕1082 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征收标准上限:上一年度月平均社保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社保基数工资收入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2倍基数封顶)。
2020年新政策: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策依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中规定了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口径为:
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按“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孰低填写。
根据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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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对户籍没有限制。
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6 部门关于 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总体方案 的通知》(京发改〔2020〕1082 号文件规定:
北京企业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北京残保金计算公式:
北京残保金缴纳金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缴费基数。
根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6 部门关于 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总体方案 的通知》(京发改〔2020〕1082 号
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说明: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执行三年。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的年平均人数如何折算?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成全年用工(含临时性)。折算公式为:
季节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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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实际在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劳务派遣方式用人的,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协商一致后将人数计入其中一方)+季节性用工年平均人数)/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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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残保金中的平均缴费基数:即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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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述明确规定雇佣残疾人可以按月计算。
北京企业残保金减免,根据京财税〔2019〕1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6 部门关于 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总体方案 的通知》(京发改〔2020〕1082 号
文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即北京企业减免残保金,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1.5%即可申请减免残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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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
保障金年缴纳额 |
= |
(1.5%-残疾职工比例) |
× |
征缴基数 |
× |
50% |
☛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
保障金年缴纳额 |
= |
(1.5%-残疾职工比例) |
× |
征缴基数 |
× |
90% |
注: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残保金起执行三年。
北京残保金计算案例说明
案例1-A公司
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1000人
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9人
2019年该公司员工年平均工资20万元
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9/1000,小于1%
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 |
= |
(1000*1.5%-9)×20万元×90% |
= |
108万元 |
案例2-B公司
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2000人
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10人
2019年该公司员工年平均工资15万元
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22/2000,大于1%
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 |
= |
(2000*1.5%-22)×15万元×50% |
= |
6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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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布《关于征收201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http://www.bdpf.org.cn/n2476/index.html相关文件,按照文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申请北京残保金减免:
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办法(暂行)》的通知(京残发〔2020〕11号)的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工作,根据《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9〕1333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京发改〔2020〕10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计入本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的;与劳动年龄内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
(二)依法支付残疾人工资。
(三)依法为残疾人在本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的2倍计算;用人(工)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工)单位成立月数的2倍计算。
用人(工)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计算;用人(工)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工)单位成立月数计算。
用人(工)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 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残疾人,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可相应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 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不同单位,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该残疾人应按月计入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缴纳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签订代发工资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为残疾人发放工资的,可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发布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通告,包括申报地址、联系电话、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截止期限等信息,方便用人(工)单位办理。
第九条 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按年申报,申报期限为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是休息日的,以休息日的次日为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有连续3日以上全民法定公休节日的,按公休节日天数顺延。
第十条 用人(工)单位应于申报期内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工)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申报:
(一)网上申报。登陆“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二)现场申报。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申报;
(三)邮寄材料申报。邮寄申报材料至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下列残疾人仅可采取现场申报或邮寄材料申报的方式:
(一)新招用的在编人员;
(二)劳务派遣方式就业人员;
(三)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不一致的人员;
(四)首次在京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非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人员。
第十三条 现场申报的,应提前预约,提供下列材料(原件经审核后退回,复印件等其他材料加盖公章):
(一)《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下简称《就业情况表》(见附件1)。
(二)申报的残疾人为新招用的在编人员,还应提供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
(三)申报的残疾人以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还应提供《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派遣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派遣残疾人就业认定表》(见附件2),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四)申报的残疾人为不同单位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还应提供能证明上下级隶属关系的材料,或代发工资协议原件和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申报残疾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供:
(五)申报残疾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供:
1.该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
2.该残疾人上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四条 邮寄材料申报的,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承诺书》(见附件3);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的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网上申报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用人(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确认后打印《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书》(以下简称《审核确定书》,见附件4)。
现场申报、邮寄材料申报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接到或签收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定,并出具《审核确定书》。
第十六条 受理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补齐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用人(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邮寄或携带相关补充材料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地点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工)单位需要重新申报的,应在本年度申报审核期内,持书面说明、补充材料、《就业情况表》及原审核确定书进行现场申报或邮寄材料申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重新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定,并出具《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见附件5)。
第十九条 用人(工)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不予审核通过。
第二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工)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动态监控,会同有关部门对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用人(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进行申报且已通过审核的,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审核认定结果。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京残发〔2019〕38号)即行废止。
附件5 北京市用人(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
定制方案